原告康铁山、朱毛妮与被告康中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原告康铁山、朱毛妮与被告康中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10:57:2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康铁山,男,生于1938年4月2日。

原告朱毛妮,女,生于1937年10月24日。

被告康中云,男,生于1961年10月2日。

原告康铁山、朱毛妮与被告康中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铁山、朱毛妮,被告康中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铁山、朱毛妮诉称,原告生育五男二女,日夜操劳将他们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2012年12月份之前,原告夫妇的生活问题没有让儿女负担,全靠种地为生。2013年春节前,因原告夫妇现在年迈多病,趁春节子女均在家之际,原告与几个儿子经协商,由被告兄弟每人每年向原告夫妇支付赡养费1500元,除被告之外,原告夫妇的其他4个儿子均同意该意见并将当年的赡养费交给了原告,唯有被告不愿承担,经人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生病时的医疗费;3、负担原告死亡时支出的丧葬费。

被告康中云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现年龄较大,不适宜再自己劳累、耕种庄稼,应当将其在村内承包的责任田交由被告兄弟轮流耕种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养共生育7个子女,按年幼依次为长女康忙、长子康中云、次子康九中、三子康群中、四子康中听、五子康中阳、次女康苗。其子女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提出由儿子每人每年向原告交付生活费1500元,因被告提出让原告夫妇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交由被告兄弟轮流耕种时原告不同意,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赡养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但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原告夫妇现均已70余岁,年龄较大,不宜再靠自己的劳动进行耕作。在原告夫妇没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承担其生病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作为原告生育的其他子女,依法也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正常生活支出,被告仅应承担自己应尽的份额。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告每年应向原告夫妇支付赡养费为:4319.95元/年×2人÷7人=1234.27元。对于原告夫妇生病时所需的医疗费,被告亦应按此标准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死亡后所需的丧葬费,因该项请求现不具有确定性且亦不是原告自身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村内承包的责任田,有权决定由自己耕种或交由他人耕种,被告无权干涉。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交由被告兄弟轮流耕种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中云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康铁山、朱毛妮当年的赡养费1234.27元;2013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康铁山、朱毛妮生病时所支付的医疗费,自2013年起,由被告与其他兄妹7人平均负担,于当年的12月30日凭医疗票据结算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康铁山、朱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中云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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