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和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与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李云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和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与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李云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1:23:1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再终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球喜,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

代表人:李云桥,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律师。

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以下简称南昌补品厂)和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业务科)、李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补品厂于2004年7月2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清偿货款6228.80元;2、赔偿利息违约金2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南昌补品厂和医药公司均不服原判,并于2011年4月3日和2011年3月30日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南昌补品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补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球喜,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医药公司业务科、李云桥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3日,原告单位与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李云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于同年3月一10日给李云桥送药品,3月11付清货款。原告在合同书上盖了单位公章,李云桥写下“河南商丘市供应医药公司李云桥”字样,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期间原告方向被告业务科供应药品合计价值6228.8元。另查明:李云桥自l993年以来任被告医药公司业务科负责人,该科自负盈亏,被告医药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后该科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医药公司将其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业务科是被告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有其开办方承担。被告李云桥系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其所在的业务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在其单位账面上均有显示并给原告出具的有收到条,其收到货物后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开办单位被告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228.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利息违约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货款6228.8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580元山被告商丘市医应公司承担。

南昌补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合同法》和《民法》之规定,应赔偿利息6020元;2、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清,应赔偿违约金809元。3、赔偿差旅费;4、赔偿利润30832元;5、赔偿诉讼费1160元;6、赔偿公告费650元;7、赔偿精神伤害费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以上的合法权益。

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下属医药公司业务科这一法人主体均未与南昌补品厂建立销售合同关系,2002年10月15日南昌补品厂与李云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下属业务科无关,原判认定李云桥自1993年以来任医药公司业务科负责人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将医药公司业务科作为被诉主体,并以李云桥作为医药公司业务科代表人不当,李云桥不能代表业务科。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昌补品厂的诉讼请求。

医药公司业务科和李云桥没有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3月3日南昌补品厂与商丘市医药公司李云桥为代表的签订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十三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南昌补品厂供给医药公司业务科药品价值6228.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合同、收条为凭。为此,原判医药公司偿还南昌补品厂货款6228.8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南昌补品厂主张赔偿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利润、诉讼费、公告费、精神伤害费的问题。上诉人南昌补品厂2004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请求赔偿利息违约金2000元,依据2002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共计十三项,其中第十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约定,为此,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原判未支持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南昌补品厂的其它诉请,因一审时未主张,本院审理时主张,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增加,上诉人南昌补品厂新增加的诉请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医药公司主张:一是医药公司不应作为被诉主体,二是医药公司业务科也不应作为被诉主体。医药公司业务科是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业务科成立后与南昌补品厂发生了业务,其业务往来均在帐面上显示医药公司业务科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开办方医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适格,医药公司主张不应作为被诉主体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医药公司业务科作为被诉主体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时所列,原审认定其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且又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昌补品厂和上诉人医药公司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昌补品厂申请再审称,李云桥是科室承包经营者,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云桥应承担债务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利润损失6228.8元,何球喜为此精神受到伤害,应赔偿何球喜精神损失费20000元,差旅费68张按照面值金额赔偿,赔偿公告费61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医药公司、医药公司业务科、李云桥均答辩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3月3日前,医药公司共欠南昌补品厂货款4400余元。2003年3月3日南昌补品厂与医药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南昌补品厂供应医药公司奶味钙片600瓶,共计3000元。并约定明天后天将以前所欠钙片款一并付清。李云桥代表医药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医药公司印章。偿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6228.8元一直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云桥是业务科的主管,是否应承担

偿还债务责任的问题,因李云桥是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的负责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有医药公司承担,南昌补品厂要求李云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昌补品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看,约定了货到两日内付款,未约定违约金,对主张违约金再审不予支持。而医药公司收到南昌补品厂货后不及时给付货款,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给南昌补品厂因多次催要货款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医药公司应承担南昌补品厂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公告费南昌补品厂提交了公告费收据,并且原审卷宗中有登载公告,能证明南昌补品厂已支付公告费260元,原审中未予判决不当,

对南昌补品厂诉请的价格差价、差旅费、利润等,因南昌补品厂在一审中对该请求未主张,在二审中主张,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原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让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对南昌补品厂诉请的精神伤害费,因本案南昌补品厂是法人机构,不是自然人,不存在精神伤害赔偿问题。何球喜作为代理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货款6228.8元” 为“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货款6228.8元利息(利息时间从2004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公告费共1400元由被告商丘市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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