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高洪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 申请再审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高洪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17:5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再终字第45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剑(别名李战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洪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6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飞、郭超亭出庭。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高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8日,一审原告高洪华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一套,价值37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1分5厘,半年还本息的一般,全款一年内结清。后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结付欠款375000元及利息84375元。被告李剑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邑县瑞丰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豫东精武学校(以下简称精武学校)曾约定协议办厂,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19日,高洪华卖给李战礼一套挂面生产设备,总价款375000元,李战礼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洪华设备款375000元,利息一分五厘,半年还本利息的一半,全款一年内一次付清。2008年9月份以前账全部结清,包括王丽英30000元欠条作废”。此后,李战礼没有付款,双方形成纠纷。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战礼欠高洪华设备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战礼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李战礼主张其与高洪华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李战礼给付高洪华设备款375000元,利息84375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45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战礼不服一审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主体系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豫东精武学校,双方的合作合同也是以单位的名义签订,李战礼和高洪华均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法人的经营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洪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4月24日、6月8日、7月8日李战礼分别偿还高洪华10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26000元,对此高洪华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从李战礼2008年9月19日给高洪华所打欠条可以看出,李战礼是因购买高洪华个人的设备而形成欠款,欠条中不显示豫东精武学校与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系债权债务人,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因此原审认定该欠款是高洪华与李战礼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李战礼和高洪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李战礼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关于利息一分五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李战礼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4月24日、6月8日、7月8日偿还高洪华10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26000元,高洪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没有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该26000元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从欠条形成之日2008年9月19日,利息即使计算至李战礼第一次还款之日2009年3月26日,也已经超过了26000元,因此应认定李战礼偿还的26000元是利息,应在利息部分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应予变更。本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为:李战礼给付高洪华设备款375000元,利息58375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合计433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首先,以李战礼为法定代表人的瑞丰公司以高洪华为法定代表人的精武学校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瑞丰公司提供场所,精武学校提供挂面生产设备合作办厂。2007年9月8日精武学校与郑州金龙食品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金龙公司向精武学校提供挂面生产设备一套。瑞丰公司分别支付四笔设备款共计14.5万元。2009年3月26日、4月24日高洪华分两次以精武学校名义从瑞丰公司领取2万元;2009年6月8日、7月8日、8月3日高洪华分三次收李战礼现金1.6万元。其次,王丽英出具的三万元欠条系代表瑞丰公司出具,欠条上的备注表明高洪华接受王丽英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再次,2008年5月13日,高洪华出具的担保证明,也说明双方因合作办厂产生纠纷,而非李战礼与高洪华个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本案应是瑞丰公司和精武学校之间的纠纷。二、程序违法。本案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应为瑞丰公司与精武学校。在双方法人之间的经营活动中,法定代表人职务范围内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法人经营行为。本案中,瑞丰公司与精武学校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法院应依法追加。综述,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剑庭审称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诉人李战礼申诉称,申诉人系瑞丰公司,无法启动该案申诉程序。原一、二审所涉主体资格合法,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申诉应予驳回。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2007年8月21日,由李剑任法定代表人的瑞丰公司与高洪华任法定代表人的精武学校签订协议,由瑞丰公司提供场所,精武学校提供现有的挂面生产设备合作办厂。2007年9月8日,精武学校与金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购买挂面生产设备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精武学校并未购买该套设备。瑞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共两笔)、2008年3月11日,5月13日向金龙公司支付设备款14.5万元购买生产设备。在5月13日当日,高洪华作为瑞丰公司与金龙公司买卖合同担保人,给被告方出具担保书一份。后李战礼又以个人名义购买高洪华现有生产设备,并于2008年9月19日给高洪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洪华设备款三十七万五千元正。利息一分五厘,半年还本和息一半。全款一年内一次结清。”署名为“李战礼”。同时在欠条下端注明:“2008年9月份以前账全部结清,包括王丽英三万元欠条作废。”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李战礼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第7—12,用以主张李战礼与高洪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部分抵销。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结算,李战礼对高洪华已还款2.6万元。李战礼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除2007年9月8日欠条上有“河南省夏邑县精武学校”印章外,其余所有收条均为高洪华个人给李战礼个人出具,并无加盖任何单位印章。2007年9月8日欠条上虽加盖有精武学校印章,但所打欠条系给袁秀丽个人出具,并不能证明系法人与法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战礼出具的该欠条也已被李战礼在给高洪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自认作废。因此李战礼给高洪华为购买设备款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行为。 其次,高洪华任法定代表人的精武学校与李战礼任任法定代表人的瑞丰公司双方虽曾约定合伙办厂,但李战礼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合伙协议没有履行、精武学校没有出资的事实。则高洪华以个人名义将生产设备出卖给李战礼并非是履行合伙协议内容的行为,且李战礼以个人名义给高洪华出具有欠条,表明李战礼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自然人的行为事实予以认可。即使双方合伙关系存在,亦不影响李战礼与高洪华作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高洪华与李战礼虽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是法人行为。虽然本案在事实上有关联,但仍不能否认李战礼以个人名义购买高洪华生产设备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 关于李战礼庭审抗辩称对方违反合伙协议在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诉人李战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劳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