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丛丛与马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曹丛丛与马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9:0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35号 |
原告曹丛丛,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同,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丛丛与被告马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2005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逍遥。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上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时不时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丛丛与被告马同于2004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逍遥。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曹丛丛与被告马同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丛丛与被告马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丛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