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国亮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原告尹国亮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9:3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尹国亮,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国亮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亮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河南警察学院)的道路施工,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010年7月30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2010年12月18日完成了全部道路的路基土方开挖、路基三七灰土工程及部分道路水稳层和道路砼沥青摊铺工程。原告施工期间,因河南警察学院安排多个施工队交叉施工占用原告场地,被告未予以协调,导致原告窝工80天。施工期间,被告指示原告给河南警察学院提供水稳拌合料34.13吨,后施工材料大幅涨价。故原告尹国亮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七建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及材料款暂计人民币1 301 324.86元,及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七建辩称,1.原告诉称窝工80天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的道路施工,施工期间因原告劳务班组人员不足、机械设备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工程拖延,而非原告所称的窝工。2.原告要求给付34.13吨水稳拌合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对上述水稳拌合料进行约定,也未指示原告向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提供该货物,即使存在适用情形,亦应由使用人支付该货款,而不能将付款义务转嫁给被告。3.原告主张应按建筑材料涨价后的价格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之后建筑材料大幅涨价的事实不存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原告所称的涨价期间,其仍从被告处按照约定价格领取工程款,未提出异议。4.原告班组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和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施工期间,因原告组织施工不力等情形致使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严重,导致该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工期拖延至今,原告应按约予以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破坏他人负责的工程,造成损失15 6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尹国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施工地点为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校区,并约定了沥青层、水稳层等工程单价,总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但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路基土方开挖也由原告来完成,被告也应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2、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校区道路施工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地点以及范围。3、原告提供的河南警察学院道路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和原告所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2 320 045.86元。4、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38 721元,于2012年1月20日当天支付80 000元,共支付各种款项计1 018 721元。5、2010年12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涨价、窝工损失等情况。6、2011年1月18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一份,证明原告向所组织的农民工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被告不应拖欠其工程款。

被告河南七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按真实施工情况制作,数量不准确,之后施工有变更;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0多万元;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系证人本人签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结算是给原告结算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河南七建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被告对原告施工地点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但结算清单中按照合同结算部分计算标准与被告主张基本相同,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中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其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应尽义务,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七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工程量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的工程量;4.2011年3月26日,被告河南七建与河南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退场后被告另找施工队施工,原告的工程量可减去现在的工程量得出;5.被告与赵东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另外找的施工队的工程量和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原告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7.因质量缺陷被告另找其他施工队进行返工维修,其他施工队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应该被扣除的工程款数额;8.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施工道路工程存在质量缺陷;9.返工班组施工队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因返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经营台账一份,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938 721元;11.工程量汇总单一份,证明施工地点的总工程量。

原告尹国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过多次变更,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证据4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解除协议,被告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来完成剩余的工程;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证据6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除原告所签订的证明之外,其他均无原告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8,原告认为质量缺陷问题责任在被告,所有的工程进度以及质量问题均由被告派人监督指导,且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已及时修复;证据9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已支付原告的金额认可;证据11对施工地点认可,工程量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尹国亮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但比对原告单方计算的施工工程总量,该证据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均系后来被告与他人签订,与原告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6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除原告认可部分外,其他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全部是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认可向其支付的数额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部分认可,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铺筑沥青油面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施工面积约34 000平方米,水稳摊铺厚度为18-20厘米,沥青油面摊铺厚度为9厘米,底层厚度中粒5厘米,面层厚度细粒4厘米。路面工程单价:沥青层为8.5元/平方米、水稳层为1.5元/平方米、乳化沥青为0.1元/平方米,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决算面积均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此造价为包工包料价但不含税及管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应严格按照市政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被告应在施工现场派技术人员监督施工,原告随时纠正,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施工资料;被告路基应达到铺筑标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路基若因属于非机械摊铺的路基,原告摊铺油面时厚度将考虑实际情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取平均值摊铺,由于场地原因而不能进行机械摊铺及碾压,因此平整度及压实度等不能达到规范要求,双方不得因此提出异议。每阶段验收合格后付款,中粒、细粒8.5元/平方米,水泥稳定碎石1.5元/平方米,三七灰土30厘米以内按6元/平方米计算,加深30厘米按4元/平方米(包括挖、回填、辗压)。保质期限为三年,此时间内的一切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其中管道、井周围回填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

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施工进度,原告铺设水稳、中粒、细粒,为保证工程质量特定协议如下:严格按照市政标准施工,水稳厚度按图纸要求;中粒、细粒9cm保证厚度,如因厚度不够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合格标准按学校验收合格为基准;验收合格被告保证进度资金到位。

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后,又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河南七建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工程为:三七灰土36 726.55平方米,工程款总计367 265.5元;水稳部分完成11 782.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424 999.2元;沥青部分完成10 992.15平方米,工程款总计660 292.36元。以上共计1 452 557.06元,被告已支付1 018 721元,尚欠433 836.06元未付。比对原、被告各方对水稳、沥青等合同约定部分施工面积及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被告所认可的工程量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就土方开挖工程予以约定,但被告认可该土方开挖工程系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土方开挖工程量77 523.12平方米,工程款381 801.37元,被告应当持有该工程量相关证据,但拒不向法庭提交,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各一份,同意在被告应付道路工程款中扣除道路用油、洒水车等费用共计25 2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国亮申请对其施工的河南警察学院校内的路基土方开挖、路基三七灰土、道路水稳层、道路砼沥青摊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对水稳拌合料34.13吨的价值、80天窝工损失申请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所需鉴定材料,无法鉴定,其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履行后又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河南七建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期间因组织施工不力等情形致使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严重,原告应按约予以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施工现场派技术人员监督施工,原告随时纠正”,即使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工程质量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按约所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 452 557.06元,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土方开挖部分工程款381 801.37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 018 721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其应付道路用油、洒水车等费用共计25 213元, 剩余工程款790 424.43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窝工80天的损失、给付34.13吨水稳拌合料货款、按建筑材料涨价后的价格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国亮诉请被告河南七建支付其农民工劳务及材料款1 301 324.8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未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利息支付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始,以被告所欠数额790 424.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国亮工程款共计七十九万零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国亮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七十九万零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三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五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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