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军旗与李明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沈军旗与李明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43:5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24号 |
原告沈军旗,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明非,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军旗与被告李明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晚11时许,原告开车送王鸽回家,当车行驶至叶县北庙北看守所附近时,被告李明非拦住原告的车让原告送他,因原告的车辆非运营车辆,没有答应,被告李明非和其同伙一起殴打原告,直至把原告打伤,并把原告的车玻璃砸烂,车钥匙也给抢走,当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只抓住了被告李明非,其他同伙逃脱,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明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沈军旗开车送其亲戚王鸽回家,当车行驶至叶县北庙北看守所附近时,被告李明非误认为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要求原告送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李明非和其同伙一起将原告打伤。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叶公(昆)行罚决字【2013】第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明非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3687.22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证明、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2013年1月14日,叶县公安局作出的叶公(昆)行罚决字【2013】第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告李明非打伤原告沈军旗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 3687.22元;2、误工费:4156.67元(住院43天,2900元/月÷30天×43天);3、护理费:2408.31元(住院43天,20442.62元/全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住院43天,每天10元);5、营养费:430元(住院43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1612.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非赔偿原告沈军旗款1161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沈军旗负担50元,被告李明非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