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沙沙与孙晓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邢沙沙与孙晓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50:4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29号 |
原告邢沙沙,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兵,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沙沙与被告孙晓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沙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10年11月23日在叶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7月在叶县水寨乡医院生育一女婴,出生即死亡。满月后,我同被告又一起外出打工。在生活中,因我发现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娘家陪送我的一条项链,两个戒指送给他的妹妹,将娘家陪送的16000元现金私自取走,便要求被告说清楚原由,被告不予解释,还狠狠地殴打我。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擅自离开我二人居住的地方再也不与我联系,我多次电话联系他,有时接,有时挂断。2013年阳历年前,我好不容易拨通他电话,我同他商量:我俩不能过就离婚,他说:“随便。”就挂断。至今再不接电话,我也找不到他。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希望,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沙沙与被告孙晓兵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气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气,自2011年8月至今较长时间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所称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沙沙与被告孙晓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沙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