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时代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苏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2
原告河南时代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苏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4:4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河南时代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号孵化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民宗,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6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冲,总经理。

被告苏宝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殿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博,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时代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苏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冰、李民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东方魅力夜总会LED显示屏项目产品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 950 000元。被告苏宝磊为被告公司的担保人,承诺在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该项目义务时,无条件代为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292 500元。原告收到首期预付款后,立即制作和安装,现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LED显示屏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且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显示屏及配套设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 657 500元。

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验收义务,且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苏宝磊辩称,被告苏宝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请求,本案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东方魅力夜总会LED显示屏项目产品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1 950 000元,被告苏宝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记账回执7份,证明被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292 500元的事实,仍欠1 657 500元;证据3、东方魅力夜总会LED显示屏工程项目联系函3页,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及施工期间的有关情况,被告现场负责人员为张伟,并由其签署回复意见的事实;证据4、交接单1页,证明原告依约将显示屏配套设备交付原告,并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证据5、东方魅力夜总会LED显示屏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并调试完毕LED显示屏。

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员的签字,签字人张伟并非被告公司授权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且对该签字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本人未到场;对证据5有异议,该照片系孤证,不能证明何时何地拍摄,也不能证明所拍摄的就是本案争议的LED显示屏,显示屏的作用是动态使用,而本组照片是静止的,并不能说明该显示屏的使用效果。

被告苏宝磊质证称,对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苏宝磊在证据1中的担保条款,属于一般保证责任,应驳回对被告苏宝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张伟在该工程施工中多次签字,且已实际安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整个楼层的装修事项已承包给装饰公司,本案原告所送的货物未经被告人员接收和验收。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所送的货物未经被告人员接收和验收。

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刘XX(原告公司安装人员)陈述:2012年7月17日到7月23日安装完毕,8月11日进行调试,对方张伟在场,调试显示正常,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XX(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陈述:2012年8月初,我公司找苏宝磊、张伟、财务好几趟,对方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给钱,被告公司一直拒绝验收。以上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已方的合同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9日,原告河南时代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魅力夜总会LED显示屏项目产品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 950 0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工期为25个工作日,工期计划:7月10日前屏体设备安装完成;7月15日前所有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成,7月15日前验收。合同第1.5条约定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09 000元),开始安装后支付15%(即309 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支付35%(即721 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内支付剩余35%(即721 000元)。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延期交货及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安装完工,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果交货延期超过一个月,按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苏宝磊作为甲方(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如果甲方不能履行该项目义务时,担保方无条件代为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292 5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被告方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张伟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回复并签字,联系函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LED大屏幕控制室位置放置在一楼楼梯间内,并对控制台进行设计;2012年7月4日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对散热风机位置及安装方式进行设计;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显示屏钢架结构修改情况进行沟通。被告当庭确认2012年9月显示屏安装完毕,法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到现场查勘显示屏运转情况,被告以无技术人员未有予以拒绝现场查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了反诉,后又自动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魅力夜总会LED显示屏项目产品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至7月23日将LED显示屏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8月11日完成调试,显示正常,并正常运行,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 950 000元,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92 500元,尚欠1 657 500元,并且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 657 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宝磊为一般保证人,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就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时代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一百六十五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苏宝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由河南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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