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朋与被告王东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朋与被告王东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40:35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477号 |
原告马朋,男, 198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勤,女, 1986年7月出生。 原告马朋与被告王东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朋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被告生育一子马天宇,2009年1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即开始发生争吵,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东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朋与被告王东勤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天宇。2009年1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告以被告外出、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对被告母亲张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存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朋要求与被告王东勤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审判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