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3:1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01597号 |
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238号日月星城B座9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苑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丹丹,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郑丹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豫HR1235号本田轿车一辆,贷款12.7万元,期限3年。因该车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截止起诉之日欠款已达万元左右,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转卖条件,同时被告也因无力继续经营,委托原告把车辆收回并转卖,现该车辆需办理转卖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车辆无法转卖过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服务买卖和服务合同》及《车辆转卖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当车辆转卖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违反了该项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丹丹协助原告将豫HR1235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郑丹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服务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过分期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本田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82 000元,首付款为车辆总价的30%,即55 000元,余额为127 000元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36个月,被告保证按期向银行还贷款本息。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向郑州银行还款共计3695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该份授权书注明:自《分期付款汽车服务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若发生未及时支付贷款本息及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违约事项,同意原告收回车辆;在原告处理或转卖该车辆需要办理过户、解压手续时,被告愿意无偿及时提供因过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 原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过办理过户通知书,经查该邮件2013年3月9日投妥、签收。原告自认诉争车辆已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特别声明一份、车辆授权转卖委托书一份、银行垫付凭证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丹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服务买卖和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不再向银行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的约定,自《分期付款汽车服务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若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约事项,同意原告公司收回车辆; 在原告处理或转卖该车辆需要办理过户、解压手续时,被告应无偿及时提供因过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现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履行承诺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承诺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丹丹协助原告将豫HR1235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豫HR1235号车辆过户至原告河南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郑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