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小兵与被告马彦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2
原告郭小兵与被告马彦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6:3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郭小兵,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马彦云,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郭小兵与被告马彦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马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兵诉称:其与被告马彦云原系夫妻。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两次达成协议,2011年12月22日(公证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方婚前房产一套过户给女方,女方支付男方财产分配款50 000元;3、男方抚养儿子郭**,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4、被告马彦云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共有财产分配款50 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离婚后被告马彦云向其借款4000元。依照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双方达成的协议其给付被告马彦云30 000元,在达成第二次协议后被告马彦云未返还。其向被告马彦云索要协议约定的共同财产分配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彦云给付离婚财产分配款、借款共计84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 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50 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

被告马彦云辩称:4000元系原告郭小兵支付儿子郭**的学费和生活费,并非借款;原告郭小兵根据第一次离婚协议支付的补偿款30 000元,在签订第二次协议时,原告郭小兵表示不再索要。在第二次协议时其承诺给付原告郭小兵50 000元,但原告郭小兵未按第二次协议的约定履行儿子郭成浩的抚养义务,且拒绝其行使探视权,所以其不应给付郭小兵50 000元;在双方离婚一个多月后,原告郭小兵在安阳花290 000元购买一套房产,如果原告郭小兵不能证明这290 000元是离婚之后一个月内的合法财产,应视为是婚内财产。

庭审中,原告郭小兵放弃请求被告马彦云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郭**。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郭**由男方郭小兵抚养,抚养费用郭小兵负担,在未满18周岁前,男方如果出现经济紧张在无力抚养或达不到抚养能力时,女方有义务和责任相对承担一部分抚养费用。男方抚养孩子期间不得长期居住在外地,在假期和周末等时间女方可随时探视孩子。2、现居住地的嘉年华住房一套待按揭款付清(余下欠款约4万多元),男方应在一年内过户到郭**名下,期间的按揭款由男方负责还款。离婚后男女双方可暂时居住但不得在家中组织亲朋好友聚会,尽量避免自己的好友在家中做客,水、电、天然气、物业费用等两人各承担50%的费用。3、家中荣威轿车一辆目前估价约4万元(未算余下两年贷款),男方付女方2万元后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男方,女方离婚后不得与男方发生任何纠纷。4、目前家中负债和存款及外部欠债数目基本相抵,具体有男方打理。男方付女方6万元,离婚后男方不得再向女方索要钱物。5、综上三、四条男方共需支付女方8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1年底前支付2万,2012年底前支付3万,2012年底前支付3万。6、未尽事宜,男女双方友好协商。”

2011年9月27日,原告郭小兵支付被告马彦云30 000元。

2011年12月22日,原告郭小兵(甲方)与被告马彦云(乙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2、房产归属:双方共有住宅房一套,该房产坐落在鹤壁市淇滨区嘉年华小区4号楼3单元2楼西户(建筑面积:141.13平方米,房产证号:0701004483),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归乙方所有;3、孩子的抚养:儿子郭成浩归男方抚养,乙方可以随时探望。甲方在外地购置房产后,可以带儿子到外地生活;4、经济补偿:协议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经济补偿金伍万元整。以后再无经济纠纷;5、离婚析产: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1份,公证处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同日,鹤壁市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1)鹤诚证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1年12月27日,被告马彦云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郭小兵伍万叁仟元整(公证书上的五万)2012年3月1日前还清。马彦云 2011年12月27日。”

原告郭小兵向被告马彦云索要基于2011年8月16日《离婚协议》给付的30 000元及2011年12月22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 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小兵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离婚协议》、2011年9月27日被告马彦云出具的收据、鹤壁市公证处(2011)鹤诚证民字第1050号公证书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6日原告郭小兵与被告马彦云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在原告郭小兵已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涉及到2011年8月16日《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和经济补偿进行了重新约定,重新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房产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应按2012年12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履行。

原告郭小兵请求被告马彦云返还基于2011年8月16日《离婚协议》给付的30 000元,因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涉及30 000元返还之内容,故原告郭小兵请求被告马彦云返还经济补偿金30 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小兵请求被告马彦云给付经济补偿金50 000元,由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佐证,该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小兵请求被告马彦云给付利息,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郭小兵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彦云关于原告郭小兵未按2011年12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儿子郭**的抚养义务,拒绝其行使探视权,故其不应给付原告郭小兵经济补偿金50 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郭小兵履行抚养义务系被告马彦云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所以被告马彦云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彦云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一个多月后,原告郭小兵在安阳以290 000元购买房产,如果原告郭小兵不能证明这290 000元是离婚之后一个月内的合法财产,应视为是婚内的财产主张,与本案原告郭小兵的主张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马彦云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小兵经济补偿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郭小兵负担356元,被告马彦云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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