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中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董中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05:3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中兴,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中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董中兴在叶县保安镇诚信旅社内打牌,被害人冯辉来到后与董中兴发生口角,随后董中兴离开诚信旅社。被害人冯辉追至保安镇吕楼路口,与被告人董中兴发生厮打,被告人董中兴持利器将冯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辉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中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中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董中兴与被害人冯辉在叶县保安镇诚信旅社内发生口角,后董中兴离开诚信旅社。被害人冯辉追至保安镇吕楼路口,与被告人董中兴发生厮打,被告人董中兴持利器将冯辉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冯辉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董中兴的亲属与被害人冯辉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辉已谅解董中兴的故意伤害行为,请求法院对董中兴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中兴的供述;2、被害人冯辉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苗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书证;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中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董中兴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董中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中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胡溶溶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