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霞与被告朱新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霞与被告朱新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1:51:25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36号 |
原告赵霞,女,生于1974年2月。 被告朱新建,男,生于1973年7月。 原告赵霞与被告朱新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月有余便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8日生于一子朱朋洋。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才知被告有经常酗酒的不良嗜好。2002年,被告酒后将原告无故砍伤,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10多年。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共同生活,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朋洋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新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并于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朱朋洋。2002年10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亦经常外出打工,在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期间,其子由被告母亲代为照管。2012年夏,原告将儿子朱朋洋带至驻马店生活2个月后,又将其子送由被告母亲照管。2012年夏,原告曾到被告住处看望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为子女成长均长期外出打工,虽双方因打工而聚少分多,但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亦与被告进行联系,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霞要求与被告朱新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