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2
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9:3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二初字第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定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赵海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邢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赵海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就煅后焦炉产生的烟气进行脱硫除尘改造与原告签订《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0月经荥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验收合格,并出具《荥环监限验(2011)009号验收报告》,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环保局等多部门组织召开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会议,通过对该工程的整改工程验收。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

   被告辩称:脱硫改造工程仅对环保指标是否合格进行了验收,而对工程质量未验收,且在环保部门组织验收时,原告完成的设备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漏水现象和部分设备不符合工程技术指标,原告曾承诺修复,但至今未进行维修、维护,也未按规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诉请缺乏付款基础和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致使被环保部门处罚和停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维护设备至正常使用。

   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工程竣工后,经荥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各种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后该工程又经郑州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被环保部门处罚以及停产,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承揽的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2011年4月29日郑州市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限期治理方案评审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改造方案可行;

   3、2011年10月荥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作出的荥环监限验【2011】009号《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证明通过监测,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均正常稳定运行;

   4、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工程经现场检查,质量合格,同意通过验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工程环保指标的验收,而对工程质量没有进行验收。

   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13张,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严重漏水现象,无法使用;

   2、罚款票据及处罚决定,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暂停使用时因通知原告不及时维护造成被告被环保部门罚款的相关情况;

   3、荥阳市环保局关于被告环境违法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环保局多次通知整改;

   4、郑州天能炭素有限公司和巩义市荣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煅烧炉的产量;

   5、被告数量金额明细账二张,证明生产量减少的状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时间、地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处罚原因是污染处理设施擅自闲置,未报主管部门批准,未正常使用被处罚,与工程质量无关;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损失数额。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在证据3的荥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显示该局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单位脱硫设施停运,且底部有漏水现象”的内容,该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证据1、2相互印证,由于该调查笔录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煅后焦炉产生的烟气进行脱硫除尘改造,工程造价为60万元,由原告按照评审过的治理方案对脱硫除尘设备加工、运输、安装、不锈钢喷头、调试等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脱硫除尘器出烟排放浓度<50mg/Nm3,除尘器出口SO2排放浓度<400mg/Nm3,原告对产品实行三包,脱硫除尘器质保期为产品运行一年,并实行终身维修,煅后焦炉正常运转一个月内,被告应组织环保职能部门对脱硫器出口烟尘排放浓度、SO2等环保要求指标进行验收,合同签订生效后付总工程款30%,原告产品运到现场一周内付总工程款30%,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30%,余下10%总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付清。2011年10月原告承揽的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

   2011年10月,荥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派技术人员对被告的煅烧炉限期治理项目进行了验收监测,并作出了荥环监限验【2011】009号《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一份,结论为在10月19日、20日、21日的验收监测期间,被告的煅烧炉废气处理后烟尘、SO2排放浓度三日均值为35mg/m3、185mg/m3,脱硫效率为90%。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环保局在荥阳市组织召开了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会议,形成验收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在现场检查期间,被告的生产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稳定正常,污染防治设施基本具备了稳定达标的条件,原则同意通过验收。

   2012年3月15日,荥阳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被告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擅自闲置,出现底部漏水现象,遂向被告下发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进行整改。2012年5月4日,荥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荥环罚决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23日,被告缴纳该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的煅后焦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并于2011年10月交付给被告并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中“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30%”(累计达到9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余下10%总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付清”,视为原告所承揽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后期使用期间即2012年3月15日出现漏水现象,应视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虽然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被告应在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即2012年10月前支付该笔质保金6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万元;由于脱硫除尘设施的漏水问题出现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故原告亦应对该质量问题进行妥善维修至正常使用。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以及因其它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元;

   二、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的煅后焦脱硫除尘设施存在的漏水问题维修完毕;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和反诉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湖里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被告荥阳市鑫鑫氟铝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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