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亮与被告张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2
原告赵洪亮与被告张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8:0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赵洪亮,男, 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女, 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利,男, 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富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亮与被告张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冰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被告张永利及委托代理人韩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金色年华13#楼四单元一楼东户附6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张永利使用,租期五年(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租金4000元/月,六个月交一次房屋租金,需提前一月交付下半年房租,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永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第三人孟家良订立转租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号是(2012)开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该事实已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然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总计4个月零20天)期间被告张永利仍承租使用原告房屋,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永利搬离承租房屋,却未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房租20333.33元,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及税金。

被告张永利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17日解除,原告赵洪亮没有起诉的依据。2、本案涉及次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本案应追加次承租人为第三人,次承租人应与被告一起承担房屋租金,次承租人未参加诉讼,原告赵洪亮要求被告承担的房屋租金应为其诉讼请求的拖欠房屋租金的一半。

原告赵洪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利搬离承租商铺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3、原告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利交纳租金的具体情况;4、(2012)开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郑民四终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利上诉未到庭,按原判决执行;5、照片四张(载体是U盘),证明被告张永利在搬离之前正常经营;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2)郑民四终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7、被告张永利与第三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利的转租行为确实存在、及被告张永利与第三方之间的租金约定。

被告张永利对原告赵洪亮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占用的房屋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已经搬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到2012年3月17日截止,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已经执行完毕,不再欠原告赵洪亮房租。对证据5中开门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正常营业,更不能证明被告在持续正常营业。对证据5,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已经搬离完毕,不具有原告赵洪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证据7才应追加次承租人为第三人,承担其占用房屋应付的使用费。

被告张永利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王X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因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日常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原告赵洪亮与被告张永利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色年华13#楼四单元一楼东户附6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8000元,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单方违约或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永利与孟家良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部分出租给孟家良,双方约定每年租金36000元,租期一年(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原告赵洪亮出租房产坐落为郑东新区金水东路6号院13号楼1层附60号,因被告张永利违反与原告赵洪亮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院2012年8月17日下发(2012)开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赵洪亮与被告张永利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永利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搬离原告赵洪亮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6号院13号楼1层附60号的商铺。三、被告张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三万元。被告张永利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后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1日生效。被告张永利当庭确认于2013年1月30日前已实际搬离。原告赵洪亮当庭确认2013年1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自动放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房屋租金186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在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已做处理,被告已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亮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张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冰 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春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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