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再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高再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37:24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再金,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再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再金及辩护人、被害人吕xx的亲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高再金驾驶豫R0K605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一里岗路段时,与吕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吕xx、黄xx受伤,吕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高再金驾车逃逸。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桐公认字〔2013〕第RU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再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再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谢x、张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本院(2013)桐民初调字第0076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再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再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 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