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48:4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宗刚,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因犯盗窃罪,1999年7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2013年6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时50分,被告人王宗刚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解放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撬开张××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J83187桑塔纳2000轿车的后备箱,盗走泸州老窖白酒一箱、蓝色洋河经典白酒一箱、轮胎带轮毂一条、露露饮料一箱,共计价值3028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王××、张××、王×山的证言;出示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泸州老窖、蓝色洋河经典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王××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租车租赁合同、张××车内物品被盗案侦查情况、关于对王宗刚的手机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豫JT8575车辆运行轨迹的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宗刚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时50分,被告人王宗刚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解放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打开张××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J83187桑塔纳2000轿车的后备箱,盗走泸州老窖白酒一箱、蓝色洋河经典白酒一箱、轮胎带轮毂一条、露露饮料一箱,共计价值30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王××、张××、王×山的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泸州老窖、蓝色洋河经典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王××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租车租赁合同、张××车内物品被盗案侦查情况、关于对王宗刚的手机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豫JT8575车辆运行轨迹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宗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