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家兵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永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家兵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永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50:02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家兵,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永才,男,1962年2月3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家兵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永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家兵、周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伙同徐xx、顾xx、余xx(均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晚在桐柏银矿井下盗窃银矿石,卖钱后分赃。当日晚上徐桂青下到井下雇佣魏xx、魏xx、刘xx(均已判刑)、郭家兵等人将该批矿石运至朱庄乡围山村小河湾组后山的矿洞洞口,徐桂青租用冀xx(已判刑)的三轮车,将该批矿石运至小河湾组,刘杰联系周xx,经周xx介绍联系买家王xx(已判刑),余xx驾驶面包车将矿石运至桐柏县和泌阳县交界处泌阳县境内,将该批矿石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事后刘x、顾xx、余xx、徐xx每人分得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家兵、周永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家兵、周永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主动缴纳罚金48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xx、余xx、魏xx、魏xx、刘xx、冀xx等人的供述相印证,桐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桐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永才明知是赃物而介绍给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家兵、周永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家兵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家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8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800元。 二、被告人周永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