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顺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代顺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52:48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顺辉,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顺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代顺辉和王xx因代顺辉修路影响通行发生口角和厮打。下午18时,王xx女婿王x、王xx等人知道后,到桐柏县吴城镇东环路施工工地上找代顺辉,代顺辉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代顺辉持石块将王xx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郭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被告人代顺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顺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顺辉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