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蔡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01:28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爽,男,198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佳美一店路边,因生活中琐事,被告人蔡爽与全xx发生纠纷,蔡爽用砖头砸伤全xx的头部、面部,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6月10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支付赔偿款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xx的陈述,证人何x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经查,被告人在投案前,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且已受到询问,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对此情节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 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