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娄根芳、李光辉、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娄根芳、李光辉、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39:33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457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根芳,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1组33号。 被告李光辉,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俄刘村1组8号。 被告李峰,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俄刘村2组7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娄根芳、李光辉、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根芳、李光辉、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娄根芳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李光辉、李峰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审核后,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万金农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被告娄根芳发放了本金为50000元的贷款。被告娄根芳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29日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李光辉、李峰也不予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娄根芳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光辉、李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根芳、李光辉、李峰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娄根芳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娄根芳。住址,万金镇徐阁村。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率,月息8.4‰。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方式,保证。借款日期,2010年7月29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29日。……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该合同上有借款人娄根芳和担保人李光辉、担保人李峰的签名。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娄根芳。住址,万金镇徐阁村。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利率,月息8.4‰。借款用途,购车”,该借据显示借款人已偿还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娄根芳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根芳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光辉、李峰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为月息8.4‰,故50000元本金的日息为14元,娄根芳已经偿还2012年1月20之前的利息,至2012年7月29日合同到期,还有191天,故娄根芳仍应偿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674元(14×191=2674)。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74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4.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光辉、李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娄根芳承担,被告李光辉、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