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孔维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33:2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维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泉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维泉驾驶豫JD9985号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泰停车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孔维泉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维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孔维泉于2013年4月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 侯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孔维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孔维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孔维泉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维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维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