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志强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3:4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36岁。2012年10月因殴打、伤害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志强在中信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182411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自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王志强拒不还款。且王志强改变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截止2013年5月3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9 998.24元,利息等费用共计3517.7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到案、受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志强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 622689001824117xxxx,信用额度为20 000元。后王志强持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区等地进行消费。2012年9月24日,王志强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19 998.24元。经银行发函及电话多次催收,王志强仍拒不还款。2012年11月,王志强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志强已退赔人民币19 998.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志强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622689001824117xxx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本金19 998.24元,经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不归还。另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的河南新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路程证实,王志强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0 000元,2012年9月24日,王志强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归还,经电话催要,王志强开始还接电话,后电话、发信发函均无回音。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及河南新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路程接受委托配合公安机关制作相关笔录及提交王志强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3.消费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强持卡号为622689001824117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欠款的情况。 4.电话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曾多次对被告人王志强进行催收。2012年11月27日,王志强电话已取消。 5.催收邮件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曾于2013年1月8日以信函方式对王志强进行催收。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强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志强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口路附近被抓获。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强曾因殴打、伤害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9.退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志强已退出恶意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9 998.24元。 10.被告人王志强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其于2012年11月,更换了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志强因恶意透支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共计3517.78元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志强因恶意透支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数额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志强曾因殴打、伤害他人被治安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强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依法发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