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光诉被告班宝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李金光诉被告班宝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8:53:14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86号 |
原告李金光,男,1949年3月30日生。 被告班宝兴,男,1956年3月6日生。 原告李金光诉被告班宝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宝兴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于2013年9月3日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光诉称:2001年11月份,原告与崔文堂、被告班宝兴合伙做煤炭生意,根据当时协议约定,每人必须投资,也可以合伙贷款,由于崔文堂和被告班宝兴无资金投入,也不能贷款,为了经营,由原告出面贷款5万元运作,每元每月按2分计息,由于效益不好,崔文堂和被告班宝兴开始消极怠工,后来干脆不见人影,一开始煤场设在三门峡张茅,后来搬到义马毛沟,由于崔文堂和被告班宝兴不积极运作,特别是分管销售的班宝兴只顾跑自己另外的生意,不问煤场的工作,致使存放在煤场的煤二年多没有售出,后来处理掉后,共计亏损17861.8元,三人平均每人分摊5954元。另外根据协议,协作单位杨x借款2170元,如不能偿还也有三人分摊,每人分摊725元,两者相加,每人分摊6680元,因为崔文堂去世了,崔文堂应承担的由原告和被告班宝兴均摊为3340元,被告班宝兴在财务有借款2285元相加共计12305元。原告多次分别找崔文堂和被告班宝兴要求清算账目,但崔文堂和被告班宝兴长期不配合,导致原告贷款多年来产生巨大利息,崔文堂去世就不再说了,被告班宝兴有责任按照各自分摊数额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班宝兴偿还欠款12305元及利息(从2004年2月5日至全部付清为止按每元每月2分计息)。 被告班宝兴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金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2月10日、2001年12月15日杨x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共借3500元还了之后还剩2170元;2、2001年12月10日关于杨x借款三人共担风险协议一份;3、被告班宝兴出具的借条三份及2002年1月3日被告班宝兴的收据副联,证明班宝兴欠别人的钱用煤顶账了,欠原告的煤款,总共得出欠2285元;5、财务人员高xx出具的合伙经营最后资产清算表,证明5万元只收回来3万多,亏了1万多,三人平均承担;6、2001年11月24日三人共同签字的关于成立华通多种经营中心草案;7、明细账本证明原告投资5万元。 被告班宝兴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班宝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4日,原告与崔文堂、被告班宝兴签订协议,合伙做煤炭生意,根据当时协议约定,每人必须投资,也可以合伙贷款,由于崔文堂和被告班宝兴无资金投入,也不能贷款,为了经营,由原告出面贷款5万元经营,每元每月按1分计息,由于效益不好,共计亏损17861.8元,三人平均每人分摊5954元。另外根据协议,向协作人杨x借款2170元,如不能偿还也有三人分摊,每人分摊723元,两者相加,每人分摊6677元。崔文堂于2013年5月14日去世,崔文堂应承担的由原告和被告班宝兴均摊为3339元。被告班宝兴在财务有借款2090元。以上三项相加共计1210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班宝兴要求清算账目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欠款12106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4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崔文堂死亡主体不存在,原告放弃对崔文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班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光欠款12106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4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班宝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班宝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