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43:1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刚,曾用名宋广刚,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煤七矿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宋刚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宋广兆发生争执,后宋刚持刀将宋广兆砍伤。2007年3月16日,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广兆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宋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宋广兆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宋刚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静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