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与靳灵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与靳灵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2:5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146号 |
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城关东史村。 法定代表人马韶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靳灵轩,男,1970年4月3日生。 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靳灵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灵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已有多年的搅拌机、配料机等建筑机械买卖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机械设备,截止2011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875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4月28日被告靳灵轩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鹏飞公司机械款壹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98750),大中原靳灵轩”;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875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建筑机械,被告欠原告货款19875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灵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靳灵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