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典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金典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05:32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典锋,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典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典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金典锋任桐柏县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综合管理员,负责征收车辆购置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税款25547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存入指定银行账户。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将挪用的公款归还,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征收税款统计表,税收缴纳书复印件,银行账页复印件,税收票证领款单,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典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典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