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8:55:3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87号 |
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刚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战民,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国庆,男,1968年12月25日生。 被告吴全乐,男,1965年9月27日生。 被告朱永强,男,1968年7月23日生。 被告吕志伟,男,1967年3月1日生。 被告李转刚,男,1967年12月25日生。 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战民和杜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和五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国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7.61‰,被告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国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4月22日NO.085001392328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和五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国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月利率为7.61‰,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罚息均在月利率为7.61‰上上浮50%,被告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如约支付原告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被告梁国庆、吴全乐、朱永强、吕志伟和李转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秦改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