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明齐、刘贯敏、曹清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明齐、刘贯敏、曹清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06:35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磊、张俊峰,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曹明齐,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曹楼村3组206号。 被告刘贯敏,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司庄村1组24号。 被告曹清臣,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曹楼村3组220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明齐、刘贯敏、曹清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齐、刘贯敏、曹清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曹明齐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刘贯敏、曹清臣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审核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曹明齐发放了本金为50000元贷款。被告曹明齐却违法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刘贯敏、曹清臣也不予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明齐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贯敏、曹清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明齐、刘贯敏、曹清臣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曹明齐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曹明齐。住址,万金镇曹楼村3组206号。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率,月息8.7‰。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方式,担保。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8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8日。……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该合同上有借款人曹明齐和担保人曹清臣、担保人刘贯敏的签名。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曹明齐。住址,万金镇曹楼村。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利率,月息8.7‰。借款用途,购车”,该借据显示借款人已偿还2011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曹明齐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明齐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贯敏、曹清臣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为月息8.7‰,故50000元本金的日息为14.5元,曹明齐已经偿还2011年2月20之前的利息,至2012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还有606天,故曹明齐仍应偿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8787 元(14.5×606 = 8787)。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787元。并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按日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贯敏、曹清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明齐承担,被告刘贯敏、曹清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