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浪、周善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海浪、周善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47:2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浪,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三灶镇蒯东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善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大尹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浪、周善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浪、周善强及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海浪、周善强伙同他人要求前来会见网友的戢小龙参加名为“姣妃”的化妆品传销组织,遭到戢小龙拒绝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城关镇土产街棉麻公司家属院五楼西单元踢、打戢小龙的下肢,导致戢小龙下肢大面积淤血。经鉴定,戢小龙下肢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善强已赔偿了戢小龙的损失,戢小龙对周善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周善强从轻、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浪、周善强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戢小龙陈述、证人万吉培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浪、周善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海浪、周善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徐海浪、周善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周善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周善强、徐海浪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徐海浪、周善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海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周善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彬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