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菊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秦菊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4:3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88号 |
原告秦菊美,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庆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齐静涛,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秦菊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齐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秦菊美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菊美及其代理人李海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齐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菊美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下午约15点10分,原告秦菊美与朋友杜小芳在北关区美丽华商场东边的广场上由东往西行走,被告齐静涛驾驶着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突然从原告秦菊美身后快速驶来,原告秦菊美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该车撞到在地,并从原告秦菊美的双腿上轧过去,疼痛难忍,失去知觉。该车同时将原告秦菊美的朋友杜小芳撞倒在地。被告齐静涛撞到人后又转了一个圈才停下。后拨打110和120,120急救车先到现场,将原告秦菊美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秦菊美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对原告秦菊美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秦菊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秦菊美的损失给予赔偿,其中医疗费3466.28元、护理费1869元、误工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60元、其他费票据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78.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秦菊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天计算,因原告秦菊美伤势较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秦菊美的营养费。原告秦菊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或因伤减少收入,即使存在误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参照住院期间和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秦菊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张是正规发票,其他都是停止使用的且没有公章。其次,由于原告秦菊美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齐静涛辩称,被告齐静涛当时在美丽华广场东边开车拐弯,本来准备踩刹车,心里比较慌,结果把油门当刹车了,撞伤原告秦菊美。原告秦菊美和其朋友杜小芳是一起的。后来原告秦菊美到医院后,被告齐静涛给原告秦菊美垫付过1393.32元。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约15点10分,原告秦菊美与朋友杜小芳在北关区美丽华商场东边的广场上由东往西行走,被告齐静涛驾驶着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美丽华广场东边拐弯,错将油门当刹车,将原告秦菊美撞伤,该车同时撞到原告秦菊美的朋友杜小芳,后原告秦菊美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466.28元,门诊费893.32元,合计4359.6元;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双膝、双小腿、左踝),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双膝、双小腿、左踝),出院医嘱为继续消肿治疗;下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秦菊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齐静涛为原告秦菊美垫付了医疗费1293.32元,其中门诊费用893.32元原告秦菊美在本案中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菊美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警证明,被告齐静涛提供的门诊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静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错将油门当刹车,与原告秦菊美相撞,造成原告秦菊美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静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秦菊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秦菊美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菊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59.6元;护理费原告秦菊美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2243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10天,为614.74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秦菊美误工天数为15天,误工费为8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10天,为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秦菊美要求的其他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1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中支付原告秦菊美5021.13元,支付被告齐静涛垫付的129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菊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14.45元(其中支付原告秦菊美5021.13元,支付被告齐静涛1293.32元); 二、驳回原告秦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齐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