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荣诉王玉兰、李彬和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李玉荣诉王玉兰、李彬和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8:57:16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李玉荣,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玉兰,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彬,男,成年。 被告刘峰,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李玉荣与被告王玉兰、李彬和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被告王玉兰和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荣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玉兰因做煤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李玉荣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有刘峰、王振华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4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玉兰辩称:借10万元本金无异议,且已经还了31000元利息,尚欠利息依法计算。 被告李彬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峰辩称:当时王玉兰和李彬说借钱,只用一个星期,让其做担保,并不清楚担保是怎么回事,就签个字写个同意负连带责任,以为只是王玉兰和李彬不还钱时去帮忙找王玉兰和李彬还钱。 原告李玉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3日借条一张,王玉兰2013年4月30日的还款保证一张。 被告李玉兰和李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玉兰保证一份。 被告李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玉兰和李彬以做煤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玉荣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由刘峰和王振华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人为王玉兰和李彬,之后被告王玉兰还原告李玉荣利息31000元,余款经原告李玉荣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振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原、被告间约定月利息4分,利息计算超过法定四倍,超过法定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玉兰已还原告李玉荣利息31000元,应从利息部分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兰和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玉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31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刘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玉兰、李彬和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玉兰、李彬和刘峰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