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学诉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 张银学诉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12:3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张银学,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理公,男,1978年1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银学诉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学、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理公、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学诉称:2008年5月份,我和被告订立义马市滨河路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义马滨河北段道路工程项目进行机械施工土方挖运工作,当时约定合同价格为每立方10元,合同土石方量为1129立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狂口村书记支付我们工程款,狂口村书记又委托贾建锋为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干的活总价112390元已付20000元下欠9239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义马市滨河路北段道路施工、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工程款及利息(92390元)。 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供证据系伪造;二、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因伪造证据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三、答辩人要求相关机关追究原告因伪造证据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张银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1日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分包合同;2、工程量计算单。 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6日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分包合同; 2、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3日四张收到条;3、(2012)义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4、陈xx打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干活的钱已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庭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证据2认为结算时间在合同之前,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是被告与狂口社区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当时起诉错了,才撤诉了;对证据4提出是滨河路郭庄段款已清,狂口社区界内的那部分钱没给。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份,义马市修建滨河北路,被告为总承包方,郭庄社区地界段原告为被告进行路基土方回填、压实施工,该段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狂口社区地界段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工程被告分包给了狂口社区,2009年6月16日被告与狂口社区签订了分包合同,每立方10元,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3日四次付款给狂口社区,该段工程款已付清。该路段工程中,原告张银学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该段施工的工程量2009年9月4日经贾剑锋结算为11189立方。施工期间经贾剑锋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张银学补签了一份路基土方回填、压实分包合同,约定每立方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及认可贾剑锋付款20000元、贾剑锋对原告工程量结算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被告已经将款支付狂口社区,但该行为不能对抗其违约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银学工程款91890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学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