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贵新、钱麦叶诉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和曹澎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韩贵新、钱麦叶诉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和曹澎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8:59:5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72号 |
原告韩贵新,男,1954年5月25日生。 原告钱麦叶,女,1954年4月3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红鲜,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 被告曹红鲜,男,1967年4月24日生。 被告邓荣莲,女,1973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女,1973年12月8日生,系邓荣莲妹妹,一般代理。 被告曹澎鲜,男,1963年7月27日生。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和曹澎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照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鲜、邓荣莲、曹澎鲜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于2013年9月10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曹红鲜、邓荣莲夫妻用属于二被告所有的公司被告三门峡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厂房、机器设备、产品、车辆等全部财产及二被告现居处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侧二街坊21号楼1单元13号三室一厅单元房的房产权和二被告新购三门峡新湖滨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设备、资产等作为借款抵押,并经其胞兄曹澎鲜担保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办理展期还款6个月,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展期还款保证书》。展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双方协商又办理了《第二份展期还款保证书》,展期还款2个月至2013年4月2日到期,并约定分期分批归还,约定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4月2日分别还本金60万元、应付利息30000元及合同工资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不予以归还,后原告联系被告曹澎鲜,经协商签订《第三份展期还款保证书》,被告保证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6万元及合同工资6000元共计1266000元。后该《第三份展期还款保证书》送至三门峡由被告曹红鲜签字盖章确认,又因被告曹红鲜加盖法人印鉴不全需从新加盖印鉴,2013年3月10日晚在原告与被告曹澎鲜协商时,被告曹澎鲜将《第三份展期还款保证书》撕毁。综上,被告曹红鲜、邓荣莲不讲诚信恶意逃避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合同工资计算至2013年8月2日18000元,被告曹澎鲜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现金120万元是错误的,被告现欠原告现金数额为85.7万元,原告在2012年2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实为108.5万元,在当天原告打到被告账上120万元后直接让被告出纳取出11.5万元现金给原告,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现金108.5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10月12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22.8万元,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85.7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08.5万元,但一直按照本金120万元收取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期间原告有时又额外向被告收取2000元、3000元不同的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为38.72万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已超过应付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按本金108.5万支付、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按本金94.7万元支付、在2012年10月12日至今应按本金85.7万元支付,被告在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应按已偿付本金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工资每月3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这是原告为了规避向被告收取高额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的本金实为85.7万元,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承担合同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曹澎鲜辩称:本案涉及到答辩人是冤枉的,答辩人之前也不认识原告,是原告韩贵新说答辩人弟弟曹红鲜贷款手续不全让答辩人去完善一下手续,具体借款内容答辩人均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原告分两次贷款给被告曹红鲜220万元,后还100万,还剩一笔120万未还,利息每月2.5分,之后由于该笔120万元的贷款双方都发生有冲突,之后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家中闹事。现被告曹红鲜厂内车间材料上千吨,车间房子几十间、车数十辆,均在三门峡内,原告却来答辩人家中闹事造成答辩人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2月3日四被告的借款保证书;3、2012年2月3日被告曹澎鲜的担保书一份;4、2012年2月3日的120万元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二十万元存款凭条、农村信用社100万元的存款凭条及曹红鲜、邓荣莲收到120万元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钱转入被告邓荣莲账户内120万元;5、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第一被告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及租地款收据各一份;7、拍卖成交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的财产移交表、竞买合同及拍卖押金各一份,证明被告曹红鲜以第一被告公司和其个人名义购买三门峡市新湖滨轻钢结构厂,合并为第一被告,并以该财产抵押借款;8、被告曹红鲜所有房屋三国用(2002)第7225号房产抵押;9、第一被告法人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来法人邓荣莲变更为曹红鲜;10、第一份展期还款保证书,展期半年到2013年2月3日到期;11、第二份展期还款保证书,又展期两个月到2013年4月2日前,但是本金120万元和剩余利息没还;12、第三份展期还款保证书,2013年3月2日没还,约定2013年4月2日一次性付清;13、2013年3月5日被告曹澎鲜出具的保证书一份;14、2013年5月30日被告曹澎鲜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一份;15、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3月2日被告曹澎鲜出具的证明二份。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明细一份。 被告曹澎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是和原告打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和曹澎鲜对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和邓荣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认可利息还到2013年2月3日,本金120万元未还,对被告曹澎鲜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和邓荣莲的证据除原告认可部分外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曹澎鲜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3日,二原告韩贵新、钱麦叶及案外人李乐、韩志强、任新伟和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和邓荣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方借款本金120万元,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迟延还本金的违约滞纳金为每天24000元,迟延还利息的违约滞纳金为每天8000元,三被告用房产、厂房、机器设备、产品、车辆等全部财产(包括二被告曹红鲜和邓荣莲现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侧二街坊21号楼1单元13号三室一厅单元的房产)和二被告曹红鲜和邓荣莲新购三门峡新湖滨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设备、资产等作为借款抵押,并由被告曹澎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二原告韩贵新和钱麦叶为该笔借款合同一方的全权处理人。后因被告方资金周转不足为由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被告方办理展期还款6个月,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2月2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了《第一份展期还款保证书》。展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经双方协商又办理了《第二份展期还款保证书》,展期还款2个月。被告方还原告方利息至2013年2月3日为36万元(12个月每月3万元),履行迟延还款滞纳金9万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2013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和邓荣莲应承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计算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原、被告间约定利率高于法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付利息36万元应从利息部分中扣除。原告诉请对上述三被告付款责任内约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澎鲜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迟延还款,向原告方履行迟延还款滞纳金9万元,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不应从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中扣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监督合同履行的工人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澎鲜辩称原告方到其家中催要借款造成其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和邓荣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韩贵新和钱麦叶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36万元应从中扣除); 原告韩贵新和钱麦叶对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和邓荣莲上述第一款付款责任内约定的财产(房产、厂房、机器设备、产品、车辆、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侧二街坊21号楼1单元13号三室一厅单元的房产和购买三门峡新湖滨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设备、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曹澎鲜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韩贵新和钱麦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和曹澎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2元,减半收取869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曹红鲜、邓荣莲和曹澎鲜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照玺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