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改与被告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文改与被告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4:22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698号 |
原告张文改,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硖石乡王家寨。 法定代表人宋雪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改与被告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李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改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之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3年1月28日下午2点,被告公司的吴吉普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到被告公司谈事,3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到公司后,被告有五、六个人在场,他们胁迫原告,让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他们就恐吓、辱骂原告,不让原告离开。原告想给家人打电话,他们也不让打。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是在原告受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安万强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汇丰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签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务人躲着不见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后,在事情没有协商前,原告就要走,被告仅仅是在语言上不让其走,但没有行动,被告根本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原告起诉撤销该协议,根本原因是对抗被告诉原告返还借款的诉讼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经汇丰公司催促,张文改到汇丰公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新华书店7楼办公室协商卖煤事宜,签订了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张文改)于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向汇丰公司(甲方)借款并约定利率月息四分五;乙方将借款以甲方名义购买煤炭并销售,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7月尚欠借款204万左右,现在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决定将煤炭对外销售,用于偿还甲方借款;2013年1月29日必须开始销售煤炭,甲方联系买家出价每吨370元,甲方每吨贴10元,以每吨380元销售;乙方联系买家若高于每吨380元,由乙方买家拉煤等。当天晚上10时,张文改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有人逼着签协议。审理中,张文改提交了双方交谈的录音,该录音为私自录音,录音时,对方不知道。录音时间为2:02:46时,在1:07时至1:10时,双方谈话有高声发脾气的情况,其余谈话时间态度平和,录音中,双方均有打电话的情况。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张文改主张市场煤价为450元/吨,汇丰公司主张360元/吨,双方没有履行协议。目前,双方均认可煤价继续下跌。张文改认为市场煤价行情下跌,造成损失,让自己一方承担显失公平,为此,要求撤销协议。庭审中,张文改认可欠汇丰公司借款16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汇丰公司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文改、常改生归还借款2041449.5元。 本院认为:张文改到汇丰公司协商卖煤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张文改主张协议书系胁迫签订,提供了录音资料,在录音中,有3分钟的时间,双方谈话有高声发脾气的情况,其余谈话时间态度平和,录音中,双方均有打电话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在录音中,也没有发现存在胁迫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协议系胁迫签订,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文改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文改认可尚欠汇丰公司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从诉争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如何卖煤偿还张文改的借款本息问题,结合双方协商煤价的过程,以及协议中煤价,与市场行情相差不大,双方又没有履行该协议,目前,双方均认可煤价继续下跌,所以,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文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