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诉郭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3
王红梅诉郭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09:01:36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红梅,女,1972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银娣,女,1979年4月13日生。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郭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诉称:自2012年10月被告郭银娣以买房周转为由分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被告郭银娣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红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郭银娣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是月息2400元;2、被告郭银娣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3、被告郭银娣于2013年6月5日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

被告郭银娣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银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银娣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6月5日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三笔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参照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400元,利息计算超过法定四倍,超过法定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银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红梅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银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郭银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照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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