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要杰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要杰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5:19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要杰,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建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要杰之父。 辩护人李新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要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要杰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要杰及法定代理人张建成、辩护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要杰与张杏虎因开玩笑互相对骂,随后两人发生撕扯、对打,在撕扯过程中,张杏虎掉入旁边沟内,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要杰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要杰与张杏虎因开玩笑互相对骂,随后两人发生撕扯、对打,在撕扯过程中,张杏虎掉入旁边沟内,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要杰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张建成赔偿被害方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要杰的供述;2、证人张梦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李小某、张建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尸体解剖报告单;5、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6、收条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要杰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要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要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