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新耀、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3
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新耀、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09:05:05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孝堂,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三力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耀,男,1970年4月10日生。

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

委托代理人王新耀,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新耀、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被告王新耀、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11年8月29日起到2012年4月6日期间,第一被告王新耀从我公司为第二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自救器650台、便携式报警仪30部、光瓦15部、仪器仪表一批,总价值为178529.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590元款项外还应支付我公司132939.99元,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132939.99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王新耀辩称:我是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我所做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说是事实,但该款应由第二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前原告开具发票数额178529.99元,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什么的原因,三力公司和永安公司是正常业务往来,永安公司在我公司院内,只是我公司替原告卖东西,双方都有相互之间欠款,应当冲抵一下。

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新耀以个人打的条子签的字但没有公司盖章的六份收到条;2、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78529.99元)。

被告王新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78529.99元);2、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灯销售单复印件一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0元);3、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付给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复印件一张(票面金额共计10500元);4、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5、安全器材厂保险缴纳汇总表一张复印件;6、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电器科技分公司调账证明复印件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耀对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 认为包括在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5590元货款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证据2、4、5、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被告对账,确已包括在已支付45590元货款中,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起到2012年4月6日期间,通过被告王新耀向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自救器650台、便携式报警仪30部、光瓦15部、仪器仪表一批,货款总价为178529.99元。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向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59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32939.99元。

另查明,被告王新耀系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商品,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王新耀作为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所提交商品予以签收,并写有收到条,王新耀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已支付原告货款45590元的基础上,剩余款项132939.99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2939.99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新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由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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