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爱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27:0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80号 |
原告王爱杰,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爱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爱杰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杰诉称,2011年11月3日,在汉王线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公路处,我驾驶豫RDA96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来先相撞,造成刘来先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来先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8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刘来先各项损失105701.96元,因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王爱杰22898元,法院判决时扣除我已支付的228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刘来先82803.96元,后我多次找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协调,要求被告赔偿我垫付的22898元,但被告拒付。现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89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赔偿款22898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应依合同约定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2289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在汉王线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公路处,原告王爱杰驾驶豫RDA96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来先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来先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来先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右眼结膜下出血。原告为豫RDA96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来先于2012年7月10日以王爱杰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新法民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刘来先各项损失共计105701.96元,扣除王爱杰已支付的22898元,下余82803.96元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垫付的22898元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DA965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本院确认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刘来先的损失105701.96元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受害人赔偿了22898元,本院判决被告只赔偿刘来先82803.96元,原告垫付的2289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2898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杰保险金228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