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芳、高会丽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建芳、高会丽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29:24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芳,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会丽,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芳、高会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要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芳、高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建芳在叶县遵化镇洛叶路口自己家中一楼门面房内,利用以8500元人民币购买的三台游戏机(捕鱼机1台、赛鱼机2台)开设游戏室,为玩家提供赌博服务活动,并找来遵化店镇遵化店村人高会丽到自己所开的游戏室帮忙负责收钱并为参赌人员上分等工作。自开业至2012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建芳共获利7000-8000元。另查明,供犯罪所用的捕鱼机1台、赛鱼机2台由叶县公安局当场予以扣押,并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芳、高会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俊某、叶文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集中销毁赌博机照片,物证帐册三本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芳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捕鱼机、赛鱼机等赌博工具,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服务,被告人高会丽为被告人张建芳所开赌博场所提供帮助和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芳、高会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芳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会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建芳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