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诉肖永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诉肖永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2:3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775号 |
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男,1956年8月17日生。 被告:朱久明,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肖永雷,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 负责人:苑玉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被告:游华腾,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圆11号楼丰汇大厦东翼9层。 被告:刘太宇,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司东升,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司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被告刘太宇及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肖永雷驾驶朱久明所有的冀F4X565号小客车行至大广高速开封黄河大桥K1917+1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游华腾驾驶的豫S98130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刘太宇驾驶的司东升所有的豫A313RW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中被告所有的车辆给原告的路产造成的损失为20800元。要求赔偿2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永雷方应承担10400元,游华腾与刘太宇方承担52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进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肖永雷、朱久明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游华腾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的车在太平保险公司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刘太宇、司东升辩称:豫A313RW号小客车多次被其他车辆撞击,但是该车并未撞击护栏,该事实已经大桥公司人员确认,该公司人员表态,护栏损失由撞击人承担。原告不应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要求赔偿,而应根据事故现场及公司工作人员对肇事各方所作的笔录要求。高速交警当时也表态,事故认定书和路产损失没有关系。刘太宇、司东升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依法查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路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前提下,同意与三方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方计算错误,我公司应承担9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司东升代理人答辩意见。2、同意在司东升赔偿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核损单。3、公路赔偿通知书。4、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路政案件移送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的路产损失。5、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肖永雷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损失照片5张。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主体适格。9、豫发改收费【2004】1074号文件。 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和刘太宇、司东升没有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适格,请法院核实吧。对证据2核损单,应由第三方出具。证据7损失照片与路产损失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刘太宇、司东升及中华联合保险的意见。 被告肖永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抄件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司东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肖永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游华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及被告朱久明、肖永雷、刘太宇、司东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游华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刘太宇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朱久明、肖永雷、刘太宇、司东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太宇、司东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及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11时,被告肖永雷驾驶被告朱久明所有的冀F4X565号小客车行至大广高速开封黄河大桥K1917+1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豫S98130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刘太宇驾驶的司东升所有的豫A313RW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豫A313RW号小客车乘坐人赵旭玲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游华腾与刘太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永雷与被告朱久明是帮工关系。原告20800元的路产损失是冀F4X565号小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游华腾驾驶的豫S98130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豫A313RW号小客车未撞击原告路产。冀F4X565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0000元),豫S98130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元),豫A313RW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事故受害人赵旭玲之母原告曹会云于2013年4月8日起诉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司东升、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会云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7976.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会云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786.17元。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豫A313RW号小客车乘坐人赵旭玲死亡、三车损坏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路产损失20800元是被告肖永雷驾驶被告朱久明所有的冀F4X565号小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豫S98130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被告刘太宇驾驶的豫A313RW号小客车未有撞击原告路产,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损失应由被告肖永雷承担60%的责任,被告游华腾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太宇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和在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和在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66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2000元和在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2000元和在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668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1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久明负担180元、游华腾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六 月六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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