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杰与常永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艳杰与常永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9:1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王艳杰,女。 被告:常永明,男。 原告王艳杰诉被告常永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生育了儿子常某,2011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3月21日被告到濮阳县郎中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经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常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2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现金6000元;四、女方的嫁妆归女方;五、其它事项无争议。上述协议一周内履行完毕。原告将嫁妆拉回娘家后,一周过后被告拒不履行孩子的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永明缺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生育了儿子常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被告到濮阳县郎中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经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申请离婚,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常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2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现金6000元;四、女方的嫁妆归女方;五、其它事项无争议。上述协议一周内履行完毕。”原告将嫁妆拉回娘家后,一周过后被告拒不履行孩子的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款,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21日被告曾到濮阳县郎中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经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显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已在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对婚生子常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艳杰与被告常永明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艳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