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付臣诉刘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边付臣诉刘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5:20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654号 |
原告:边付臣,男,汉族,1965年9月6日生,住封丘县城关乡边庄村。身份证号410727196509060615。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段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方正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辉,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东关前街1组。身份证号410727197905017816. 被告:周东晋,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住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身份证号41072719790210. 刘志辉、周东晋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边付臣诉被告刘志辉、周东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3年 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付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 被告刘志辉、周东晋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付臣诉称:2013年2月7日15时10分,被告刘志辉持C1证驾驶被告周东晋所有的豫GHM979号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西关西边时,与对方向原告持C1证驾驶豫GYE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和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个多月,要求赔偿1、医疗费:46223.30元⑴封丘县人民医院:1270.1元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42881.5元⑶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2071.70元。2、护理费:128111.72元⑴住院期间护理费:62天*(1324元/30天)*2人=5456元⑵定残后护理费:20年*20442.62元*30%*1人=122655.7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2天*30=186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30% =122655.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7年+8年)*13732.96元*30%]/5= 12359.66元7、误工费:103天*150元=15450元8、交通费:2168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财产损失:12650元11、鉴定费:3032.5元12、定损费:630元。以上共计351940.90元,减去45000元(诉讼前被告刘志辉支付35000元,诉讼过程中支付10000元)为306940.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志辉辩称:1、原告要求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并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是先交强险赔偿,再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责任赔偿。2、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志辉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0元的赔偿费用。 被告周东晋辩称:刘志辉是借用我的车,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抚养人边效忠、李士英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3、封丘县永康食品厂基本信息。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4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受伤前经营该封丘县永康食品厂,误工情况。5、封丘县城关乡边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6、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刘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受伤情。8、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出院情况。9、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70.1元。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出院情况。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花费42881.5元。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3、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在该院的诊断治疗情况。14、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71.70元.15 、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16、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边付臣花去鉴定费用3032.5元。17、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豫GYE663车损失12650元。18 、定损费单据、证明原告边付臣花去定损费630元。19 、停车、拖车费单据 ,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花去停车、拖车费1800元。20、交通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边付臣花去交通费2168元。21、封丘县人民政府文件封政[2003]26号文件,证明原告边付臣及其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记载的户籍项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家庭住址也在农村,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边效忠有5个子女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及食品厂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颁照时间是2013年6月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7日,事故后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7-16均无异议,但是三七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是一人陪伴护理,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显示需要护理20年,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无依据。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17、1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8,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对证据19,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停车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证据20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仅依据该文件作为城镇户口的依据。 被告刘志辉、周东晋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证据5,应由出具人签名,且不能证实原告边付臣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显示年龄。对6、7、8、9、10、11、12、13、17无异议,对证据14、15、16、20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18,车损鉴定没有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事实上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证据19定损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证据22不能证实边付臣是城镇户口,其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志辉、周东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1份、强险标志1份,证明周东晋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刘志辉、周东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5、2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计算;证据6—16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20能够与鉴定、治疗、车辆停放的实际情况相印证,本院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15时10分,被告刘志辉持C1证驾驶借用被告周东晋所有的豫GHM979号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西关西边时,与对方向原告边付臣持C1证驾驶豫GYE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付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270.1元,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2881.5元,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治疗、陪护2人。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71.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边付臣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边付臣支出伤残鉴定费3032.5元。原告边付臣的豫GYE663车经封丘县交警队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物损失为12650元。原告边付臣支出定损费630元、花去停车、拖车费1800元。被告刘志辉已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周东晋所有的豫GHM9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边付臣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306940.9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1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2691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边付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边付臣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未做鉴定,根据原告病情,对其残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2年;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30元过高,应按1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边付臣的损失为:医疗费46223.3元、护理费1102÷30×60×2+7524.94元×2×30%=8922.9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20%+7524.94元×20×10%×10%=3160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5÷5×21%=3170.48元、误工费26913元÷365×103=7594.63元、交通费2168元、财产损失12650元、伤残鉴定费3032.5元、车损鉴定费63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12219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22.96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48元、误工费7594.63元、交通费2168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0460.82元,其余51735.8元应由被告刘志辉承担,减去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刘志辉应再承担6735.8元。被告周东晋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付臣70460.82元。 二、被告刘志辉赔偿原告边付臣6735.8元。 三、驳回原告边付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志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二0一三 年 七 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