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布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布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5:3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215号 |
原告张布梁,男,生于1987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布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布梁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布梁驾驶其所有的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17省道8km+200m路段,与齐军伟驾驶的豫EM880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齐军伟、韩中山、李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1576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现请求被告赔偿车损28665元、施救费8000元及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4666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于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2、事故车辆运输证、驾驶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张布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 3、事故认定书、保单各1份、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各方所负的责任,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 4、发票4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修理费28665元。 5、损失确认书和查勘记录各1份、项目清单3份,证明被告为豫R1576车辆查勘后定损为28665元。 6、新野大鹏油脂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自制证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仅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是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而非有权机关出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白条,且营运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布梁驾驶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湖北217省道8km+200m路段,与齐军伟驾驶的豫EM880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齐军伟、韩中山、李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煌焱汽车修理厂动用两台吊车将原告装有约十七吨棉籽的车辆从事发地襄阳市古驿镇拖运至该修理厂,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另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28665元。 另查明,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张布梁。豫R1576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驾驶豫R157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8665元及施救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之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营运损失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布梁36665元。 二、驳回原告张布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