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长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韦长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5:47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长峰,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工人,洛宁县XX局XX所职工,住洛宁县XX镇XX路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长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韦长峰驾驶晋LSZ542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段XX)到洛宁县XX大桥处检查河道工作,沿洛宁县王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学校门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行人邢XX及吴XX撞倒后,与道路东侧路旁柳树相撞,造成邢XX当场死亡,吴XX及乘车人段XX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长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长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韦长峰驾驶晋LSZ542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段XX)到洛宁县XX大桥处检查河道工作,沿洛宁县王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XX学校门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行人邢XX及吴XX撞倒后,与道路东侧路旁柳树相撞,造成邢XX当场死亡,吴XX及乘车人段XX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2时许在单位同事马XX陪同下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洛宁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长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邢XX家属损失23.4万元,吴XX、段XX受伤后也得到赔偿。被害人邢XX家属及吴XX、段XX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韦长峰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韦长峰驾驶晋LSZ542号轻型普通货车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邢XX死亡,吴XX和段XX二人受伤。案发后,韦长峰在单位同事马XX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2、被害人段XX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1月11日,段XX坐在被告人韦长峰驾驶的晋LSZ54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二人在去检查工作的路上在王大路XX学校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 3、证人杨XX(洗车店老板)的证言; 证实洗车店老板杨XX于2013年1月11日早上看到被告人韦长峰驾驶车在XX学校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相关事实。 4、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 证实韦长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韦长峰一次性赔偿邢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34000元。 6、王俊芳、段XX、吴新波三人的刑事谅解书; 证实三被害方对韦长峰均表示谅解,且建议对韦长峰从轻判处。 7、丧事处理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鉴定结论; 证明在韦长峰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害人邢XX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丧事已经处理完毕,该人户口已注销。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韦长峰,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回族镇兴宁西路1号,洛宁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职工。 被告人韦长峰向法庭提供了洛宁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投案证明和证人马XX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韦长峰案发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2时许,在本单位同事马XX的陪同下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长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和各被害方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方对被告人韦长峰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长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