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平与张景中、张孝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永平与张景中、张孝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6:0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李永平,女,1962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中,男,1949年9月23日生。 被告张孝乐,男,1974年10月2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平诉被告张景中、张孝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张景中、张孝乐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平诉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张景中借我款50000元,月息为1分5厘,被告张景中之子张孝乐于2011年3月8日付清我本金50000元,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付清我利息款6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景中、张孝乐辩称,对原告李永平起诉的欠款利息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张景中借的,本金是张孝乐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中于2003年9月26日借原告李永平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 借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1分5 张景中 2003年9月26号。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景中之子张孝乐偿还原告李永平本金5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本金已清,利息未还 张孝乐 8/3 .2011。后因二被告未付原告李永平利息,原告李永平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利息。 另查明。月息1分5厘是指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为1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平持被告张景中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永平要求被告张孝乐偿还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中欠原告李永平利息67500元(50000元×90月×150元/月=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永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张景中负担。 如被告张景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48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