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卿忠等诉尹茂坤等保险合同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3
张卿忠等诉尹茂坤等保险合同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20:37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张卿忠,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新,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

原告:张锋顺,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

原告:王复昌,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

原告张锋顺、王复昌委托代理人:刘建新。

被告:尹茂坤,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

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卿忠、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诉被告尹茂坤、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原告 张锋顺、王复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邢保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茂坤、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卿忠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尹茂坤持A2驾驶冀D88522号货车,沿311声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150米处时,与对方向我持C1证驾驶豫GP62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受伤,此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和被告尹茂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往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经查:冀D8852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P62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司乘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93.04+489.9+365+80=19727.9元、护理费941.984元,误工费48666.7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 780元,交通费260元,二次手术费 6000元,停车费、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85866.62元。首先由冀D88522号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司乘人员险。

原告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诉称:事实理由同上。要求赔偿刘建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67.73元。赔偿张锋顺医疗费等3980.47元及车损15630元。赔偿王复昌各项损失共计2310.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但有关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宜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一并审理,则首先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我公司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比例赔偿。并且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车主)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另案审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原告张卿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尹茂坤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冀D88522货车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2、冀D88522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豫GP6213车司机责任险及车损险保单,证明原告作为司机有权享有该保险待遇。4、医疗费单据5张。5、封丘县中医院外购药处方一张及购药发票一张。6、买拐收据,证明为了恢复治疗购买拐一对,花费。7、两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张卿忠受伤住院26天情况。8、封丘县中医院2013年1月26日诊断证明,证明二次手术费情况及误工时间一年。9、记账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费收据。12、停车费、拖车费收据。

原告刘建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1张。2、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1张。3、联通公司2012年10-12月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应按照工资情况计算,每日100元。护理费按照其爱人的工资计算,每日100元。

原告张锋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2、豫GP6213车损鉴定书。误工费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王复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误工费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尹茂坤、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对原告张卿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是否存在,如无原件,则不认可;门诊收据有异议,费用产生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提供证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产生在出院后,不能证实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并且原告未定残,也没有鉴定,该费用是否必须产生不能证实。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对证据9有异议,出证人不明确,证人也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己的收入是否固定的证据,及相应的工资表,此外,即便该证明有效,也仅仅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交通费不真实,请酌定。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没有显示是原告支付,也没有鉴定报告,且鉴定费和定损费属于重复计算。对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产生的时间和原因,以及不能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卿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质证意见。

原告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对原告张卿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对原告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刘建新的证据1、2无异议,误工损失计算有异议,工资表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费用,误工时间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刘建新的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对张锋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委托单位及鉴定机构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估价结论没有扣减相应的残值。对王复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质证意见。

原告张卿忠对原告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张卿忠提交的冀D88522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豫GP6213车司机责任险及车损险保单,医疗费单据5张,封丘县中医院外购药处方一张及购药发票一张,买拐收据,两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封丘县中医院2013年1月26日诊断证明,原告刘建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1张,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1张,联通公司2012年10-12月工资表,原告张锋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豫GP6213车损鉴定书,原告王复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均来源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卿忠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卿忠提交的证据4,经法庭核实原件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一张金额365元与封丘县中医院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据6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买拐收据8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封丘县中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封丘县中医院证明术后丧失劳动能力约1年,结合原告张卿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个月。对证据9,经本院核实与张卿忠领取工资的原始账本相符,张卿忠的月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卿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2张计26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定。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交款人为豫GP6213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收费项目为定损费8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票据3张共300元,与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封丘县城关乡精英汽修厂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定额发票共计30张合计3000元,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对原告刘建新的证据1、2无异议、对张锋顺的证据1无异议、对王复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刘建新提交的联通公司2012年10-12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导致工资减少 。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做出的封价事车估字(2012)117号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是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尹茂坤持A2驾驶冀D88522号货车,沿311声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150米处时,与对方向原告张卿忠持C1证驾驶豫GP62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卿忠及乘车人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受伤,此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封公交认字[2012]第0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卿忠、尹茂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卿忠是受张峰顺委托驾驶其车辆。被告尹茂坤驾驶的冀D88522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 PDZA201213040000029478、PDAA201213040000010916。原告张卿忠驾驶的豫GP621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锋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张卿忠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6天,花费医疗费19282.94元,在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65元,在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双拐支出8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张卿忠发生事故前受雇于人,负责驾驶和维修推土机,月工资4000元。原告张卿忠支付定损费8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3000元;原告刘建新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892.45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25.26元,共计住院15天,花费8917.71元。;原告张锋顺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8天,花费医疗费3482.55元。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封价事车估字(2012)117号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对豫GP62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5630元;原告王复昌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61.08元。

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卿忠、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的权利。 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卿忠的医疗费用19727.9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0247.94元;刘建新的医疗费为8917.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9217.71元;张锋顺的医疗费3482.5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3642.55元;王复昌的医疗费2061.0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214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卿忠20247.94/(20247.94+9217.71+3642.55+2141.08=35249.28)*10000=5744.21元、刘建新9217.71/35249.28*10000=2615.01元、张锋顺3642.55/35249.28*10000=1033.37元、王复昌2141.08/35249.28*10000=607.41元;鉴于原告张卿忠长期无法自主行走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6*4000=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张卿忠护理费955.07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5215.07元;刘建新护理费551元;张锋顺护理费293.87元、误工费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8),合计458.8元;王复昌护理费146.93元、误工费82.47元(7524.94元/年÷365天×4),合计2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锋顺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张卿忠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卿忠医疗费(20247.94元-5744.21)/2=7251.87元 、拖车费、停车费1500元(3000/2),刘建新(9217.71-2615.01 )/2=3301.35元、张锋顺医疗费(3642.55-1033.37)/2=1304.59元)、财产损失(15630-2000)/2=6815元、王复昌 (2141.08-607.41)/2=766.84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方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该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卿忠 8751.86元、赔偿原告刘建新 3301.35元、赔偿原告张锋顺 1304.59元、赔偿原告王复昌 766.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锋顺财产损失6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卿忠30959.28元、赔偿原告刘建新3166.01元、赔偿原告张锋顺3492.17元、赔偿原告王复昌836.8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卿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8751.87元、赔偿原告刘建新3166.01元、赔偿原告张锋顺医疗费及财产损失8119.59元(1304.59元+6815元)、赔偿原告王复昌766.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卿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8751.87元、赔偿原告刘建新3301.35元、赔偿原告张锋顺医疗费及财产损失8119.59元、赔偿原告王复昌766.83元。

三、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卿忠定损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卿忠、刘建新、张锋顺、王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五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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