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显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显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7:36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显朝(张宪朝,张狗卯),男,出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宁县XX乡XX村X组。199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本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三妞,女,出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洛宁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朝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三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朝、刘三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显朝翻墙进入洛宁县XX乡XX村刘XX家,趁其家人熟睡之际,将刘XX及其父母居住的房门用绳子及木棍封堵,进入一间半开着的房间,用螺丝刀撬开房间内木柜的抽屉,将其内的2600余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盗走,后翻墙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显朝将所盗取的其中2100元现金和项链交给妻子刘三妞保管。被告人刘三妞明知是丈夫张显朝盗窃的钱财和金项链仍将钱财供日常生活使用,将金项链藏于家中抽屉。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806元。案发后,项链被扣押并由失主领走。被告方退赔被害方5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显朝、刘三妞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有关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马XX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本院(1996)第102号和(2009)第32号刑事判决书,领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显朝、刘三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三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掩藏,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显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显朝的刑期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 2014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三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