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诏与王中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刘永诏与王中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6:40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077号 |
原告:刘永诏,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生。 原告:金真真,女,汉族,1989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山,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诏、金真真因与被告王中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王中山委托代理人张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诏、金真真诉称:2012年9月7日13时45分,王中山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28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907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封丘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永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S6755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往左转弯时发生碰撞,紧接着豫GS6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孙士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F66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S675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永诏及乘车人金真真两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金真真在怀孕期间,对孩子造成很大影响,经医生诊断,不能顺利生产,必须剖腹产。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中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真真无责任,刘永诏承担次要责任。王中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事实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项目及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王中山辩称:1、王中山是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刘永诏、金真真不能作为同一案件的原告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刘永诏无权对他人财产所受损失主张权利。4、原告诉请数额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刘永诏、金真真能否作为同一案件原告起诉,王中山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刘永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3: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4: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每日清单,总收费单据。5:误工费证明。6:交通费票据。7:车辆鉴定费票据。8: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9:机动车行车证、购车发票、登记证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10:交强险保单两份。要求赔偿医疗费:7165.84元。误工费:20天×100元=2000元。生活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20天×37元=7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1300元。停车费:3000元。 原告金真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3: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4: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每日清单、总收费单据。5:封丘县城关乡医院病历。6:封丘县城关乡医院入院证、出院证。7:封丘县城关乡医院总收费单据。8: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伤残鉴定结论书。11:子女出生证明。要求赔偿医疗费:新乡16674.42元,封丘1815.50元,合计:18490元。误工240天,每日21元计5040元。护理127天,每日36元,计4572元。营养费每日30元,按30天计算计900元。生活费每日30元,按30天计算计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抚养费5032.14×10%×18年)÷2=4528.9元 。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针对金真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票据显示在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5142.7元,与原告要求数额不符,在封丘县医院的费用是原告剖腹产产生的,没有正规票据,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的天数应按因事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十元计算,交通费的票据连号,票面金额过高,不真实,对鉴定书、出生证明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针对刘永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不是中心医院票据,医疗费只在医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保单是复印件,需要核对。 被告王中山对原告刘永诏证据1、2、3、4、8无异议,但是认为病例及诊断证明上显示刘永诏未骨折,出院证显示刘永诏骨折无依据,其损失应由刘永诏自身承担。认为证据5村委会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出具上岗证或者培训证才能证明原告是挖掘机司机,误工费要求每天100元无依据,村委会无权证明。鉴定费票据加盖的是封丘县发改委的财务专用章,发委会不可能进行鉴定,故该票据不真实。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刘永诏、金真真无权主张财产损失。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7057.84元。误工费不应按每日100元支持。法律规定中没有生活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要求无依据,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停车费3000元没有票据,车辆也已经报废,没有产生停车费的意义;关于金真真的证据,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是没有显示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做过骨盆骨折手术。封丘县城关卫生院以骨盆骨折术后对原告做剖腹产手术没有依据,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被告承担。城关卫生院临时收据及住院分娩补助四联单显示1815.5元,而发票显示1291.85元。其费用已报销30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与事实不符,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10、11无异议,医疗费实际是16734.35元。误工天数240天无事实根据,应按出院证显示“卧床休息42天”加上住院33天计75天,护理费也应按75天计算,按217天无依据。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精神慰抚金过高,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停车费没有依据。同时表示王中山与张吉停是夫妻关系,不再要求追加张吉停为共同被告。王中山支付过6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中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主挂车保单两份,证明王中山驾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 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中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刘永诏提交的证据1、2、3、4、7、8、9、10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5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的证据,开挖掘机是特种行业,应有上岗证证明。证据6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金真真提交的证据1、2、3、4、9、10、11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5、6、7虽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剖腹产全部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13时45分,被告王中山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张吉停名下的豫G28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907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封丘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永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父刘广安名下的豫GS6755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往左转弯时发生碰撞,紧接着豫GS6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孙士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F66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S675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永诏及该车乘车人金真真两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真真、孙士军无责任,刘永诏承担次要责任。王中山驾驶的豫G28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9073号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被告王中山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 原告刘永诏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165.84元。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S6755号车辆损失费41300元。刘永诏支出车损鉴定费2000元。 原告金真真因该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伤害,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94元;当天转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5142.57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金真真在封丘县城关乡医院做剖腹产手术,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四联单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1815.5元(顺产费用550元,补助300元)。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真真构成十级伤残,金真真支出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刘广安名下的豫GS675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刘永诏。刘永诏与金真真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诏、金真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原告诉求和法律规定,原告刘永诏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165.84元、车辆损失费413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102元÷30×20=7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20计算,即412.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停车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212.84元。 原告金真真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新乡15142.57元+封丘1815.50元-550元(顺产费用)=16408.07元。误工240天,每日21元计5040元。护理33天,每日36元,计1188元。营养费每日10元,按30天计算计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10元,按30天计算计3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抚养费5032.14×10%×18年)÷2=4528.9元 。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以上共计46964.97元。 被告王中山驾驶的豫G28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907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因该事故中有二人因伤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诏7565.84(7165.84元+200元+200元)÷(7165.84元+200元+200元+16408.07元+300元+300元)×20000元= 6157.62元 、车辆损失费4000元、护理费734.67元、误工损失412.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04.62元。因被告王中山驾驶的车是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共同财产,下余40708.22元应由被告王中山承担70%即28495.75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真真(16408.07元+300元+300元)÷(7165.84元+200元+200元+16408.07元+300元+300元)×20000元=13842.38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188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元 、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43149.28元。下余3815.69元应由被告王中山承担70%即2670.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诏损失11504.62元、原告金真真43149.28元。 二、被告王中山赔偿原告刘永诏损失28495.75元、原告金真真2670.98元(被告王中山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刘永诏、金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人民陪审员 侯 广 勇 二0一三年 八月 十二 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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