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俊召诉被告安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俊召诉被告安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21:29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52号 |
原告马俊召,男,1973年12月生。 被告安学义,男,1982年4月生。 原告马俊召诉被告安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召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161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330元,下欠158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845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75元。 2.证人杨XX出庭做证,证明上述借条系被告安学义出具的。 被告安学义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安学义向原告马俊召借款16175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330元,下余15845元至今未还。 另原告马俊召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33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8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催告后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学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俊召归还借款15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被告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靖
|